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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辦公室發布時間:2019-06-18
序號 | 事項名稱 | 職權類型 | 依據 | 備注 | ||||
1 |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條第一款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2016年2月6日經《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 |||||
2 |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2016年2月6日經《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 |||||
3 |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經營性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審批 | 行政許可 | 《殯葬管理條例》(1997年7月21日國務院令第225號,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 |||||
4 | 慈善組織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及慈善組織公開募捐資格審批 | 行政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2016年);《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9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有關部門行政權力事項的通知》(湘政發〔2017〕15號) | |||||
5 |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及其相關機構名義從事非法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條“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向社會公告。” | |||||
6 | 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或者符合注銷條件,不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一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二)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 |||||
7 | 對基金會及其相關機構未按宗旨、業務范圍從事活動及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年檢、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有弄虛作假行為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二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 |||||
8 |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
9 | 對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借)證書印章、違法侵占籌集款物、不按規定活動、登記和接受檢查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
10 | 對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 |||||
11 |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
12 | 民辦非企業單位涂改出租(借)證書印章、違反財務規定、不按規定活動、登記和接受檢查,違法侵占籌集款物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五)設立分支機構的;(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
13 | 對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義進行活動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 |||||
14 | 對養老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2013年第49號)第三十三條“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協議不符合規定的;(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六)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七)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 |||||
15 | 募捐人未按《湖南省募捐條例》有關要求開展募捐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湖南省募捐條例》(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募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返還募捐財產,可以處違法募捐財產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募捐財產不能返還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將該財產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第三十八條“募捐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返還募捐財產;不能返還的,由民政部門責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業;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以募捐名義進行營利活動的;(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三)不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四)不按照規定公布募捐方案的;(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規定時間、地域、方式進行募捐的;(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財產的。” | |||||
16 | 對未使用標準地名或未按規定書寫、拼寫標準地名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 | |||||
17 | 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本級行政區域界線界樁或者其他界線標志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志物的費用,并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
18 | 擅自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所繪地圖的本級行政區域界線畫法與詳圖不一致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制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
19 | 對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8號)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衡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衡政發〔2013〕33號)第三十條“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
20 | 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制造、銷售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制造、銷售土葬用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8號)第十九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衡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衡政發〔2013〕33號第三十一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
21 | 對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或封建迷信殯葬用品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8號)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衡陽市殯葬管理實施細則》衡政發[2013]33號第三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
22 | 對華僑與港澳臺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騙取收養登記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第十二條“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華僑以及居住在港澳臺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出具證明材料的規定》(民政部第16號)第二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地 區(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 |||||
23 | 彩票代銷者委托他人代銷彩票或者轉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專用設備;進行虛假性、誤導性宣傳;以詆毀同業者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以賒銷或者信用方式銷售彩票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彩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4號)第四十一條“彩票代銷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銷彩票或者轉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專用設備的;(二)進行虛假性、誤導性宣傳的;(三)以詆毀同業者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四)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的;(五)以賒銷或者信用方式銷售彩票的。彩票代銷者有前款行為受到處罰的,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有權解除彩票代銷合同。” | |||||
24 | 收繳、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行政強制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 |||||
25 | 收繳、封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行政強制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 |||||
26 | 對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檢查 | 行政檢查 |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49號)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 |||||
27 | 指導、監督募捐人健全、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時公布募捐有關信息,對慈善活動及募捐財產管理使用有異議的,進行調查核實 | 行政檢查 | 《湖南省募捐條例》(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募捐人健全、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人及時公布募捐有關信息。” | |||||
28 | 社會團體年度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 |||||
29 | 對公墓建設和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8號)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公墓管理暫行辦法》(民事發[1992]24號);民政部等八部委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公墓建設管理的通知》(民發[2008]203號) | |||||
30 | 收養登記 | 行政確認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第二條“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第四條“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手續”;第九條“收養關系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系的書面協議,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 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 |||||
31 | 婚姻登記 | 行政確認 | 《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第二條“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 |||||
32 | 民辦非企業年檢 | 其他行政權力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年度檢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民政部令第27號)第三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年檢。” | |||||
33 | 社會組織管理(含評估、建設孵化基地、業務指導和管理考核、培訓,對基金會、民辦非企業、社會團體年檢,對擅自以社會組織名義籌備、進行活動的取締等) | 其他行政權力 | 《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民政部第39號令)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登記管理權限,負責本級社會組織評估工作,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社會組織評估工作進行指導。” | |||||
34 |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 | 其他行政權力 |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第381號令)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并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民政部令第24號)第四條“救助站應當向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告知救助對象的范圍和實施救助的內容,詢問與求助需求有關的情況,并對其個人情況予以登記”;第五條“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應當及時安排救助;不屬于救助對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對拒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的,不予救助。” | |||||
35 | 基金會有關事項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十四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 |||||
36 | 社會團體相關事項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十八條“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 |||||
37 |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關事項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 |||||
38 |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募捐活動方案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湖南省募捐條例》(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第十二條“募捐人開展募捐活動前,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并在募捐人網站和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網站公布。” | |||||
39 | 區劃地名備案 | 其他行政權力 | 《衡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衡政發〔2014〕9號)第三條“市民政局是市政府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地名委員會是代表市政府協調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機構,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工作地點設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具體負責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務。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發展改革、公安、城管執法、房產、交通運輸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地名管理部門搞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十八條“凡我市城區新建道路、橋梁、廣場、公園及其他公共地域、住宅小區、7層以上(含7層)商住樓、綜合性大樓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城鎮建筑物(群)等的命名,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項目立項的同時,應向市地名委員會申辦地名命名手續,以取得建筑物的標準名稱。” | |||||
40 | 社會救助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649號)第五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為切實做好社會救助監管工作,制訂以下制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