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統計執法行為,維護統計調查對象和統計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統計執法記錄儀在統計執法中的效能,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執法記錄儀,是指具有錄音、錄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記錄統計執法管理過程的便攜式設備。 第三條 根據工作需要,為政策法規科配備兩臺統計執法記錄儀數據管理終端器。 第四條 各單位負責開展現場執法音像記錄,以及有關設備、現場執法音像資料的使用管理;監察內審部門對現場執法音像記錄活動進行督察;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現場執法音像記錄的范圍和現場執法音像資料的管理、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信息中心負責統計執法記錄儀數據管理終端器及記錄儀的配備、維護升級和使用培訓,以及執法音像資料管理系統的建設和相關技術標準的制定。 第五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為統計執法工作專用,嚴禁私自使用和外借。 第二章 使用 第六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必須經統計執法人員所在的部門負責人批準方可使用,使用情況需登記臺賬備查(詳見附件一)。 第七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記入本局各單位的固定資產管理,執法單位應當對執法記錄儀進行統一存放,并指定專人管理。在日常使用中實行“誰佩戴,誰負責”的原則,使用人員應當嚴格按照《使用說明書》和本辦法操作統計執法記錄儀。 第八條 統計執法人員應當在開展執法活動前領取現場執法記錄設備,做好統計執法記錄儀使用前的檢查工作,確保執法記錄儀無故障,電池電量充足,內存卡有足夠的儲存空間,并按照當前日期、時間調整好設備時間,保證統計執法記錄儀的正常使用。發現設備故障、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管理員。 第九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應當佩戴在統計執法人員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可以手持執法記錄儀進行記錄。 第十條 統計執法人員在統計執法時,應當事先告知對方本次統計執法將使用執法記錄儀進行記錄。告知的規范用語是:您好,為保護您的合法權益,監督我們的執法行為,本次執法將全程錄音錄像。 第十一條 統計執法人員實施統計執法行為時應當注意言語文明禮貌,行為合法規范;按照規定的執法程序進行執法。 第十二條 使用統計執法儀進行音像記錄時,應當重點錄制以下內容: (一) 執法現場環境,如統計調查對象名稱牌匾、地址門牌號等信息; (二) 統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的言行舉止; (三) 統計執法事項涉及的重要證據; (四) 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具體錄制內容詳見《統計執法記錄儀音像記錄清單》。 第十三條 統計執法人員連續進行多個執法環節的,可以使用統計執法記錄儀連續記錄;在不同地點、時間,進行同一執法環節的,可以使用統計執法記錄儀斷續記錄。 第十四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開始記錄后,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外,不得斷續記錄,不得任意選擇取舍或事后補錄,不得插入其他畫面,不得進行任意刪改和編輯。 現場執法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損壞,天氣情況惡劣或者電量、存儲空間不足等客觀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立即向所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在事后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音像記錄應當至當事人核對相應筆錄、文書并簽字確認后結束。停止執法記錄儀錄像功能前,統計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本次執法結束,感謝您的配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條 各單位利用統計執法記錄儀數據管理終端器設置統計執法記錄工作站,指定專人采集、管理統計執法記錄;市局服務器定期通過統計執法記錄儀數據管理終端器提取本局管轄范圍內統計執法記錄工作站的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執法單位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執法記錄儀的日常維護,要求按照規定做好統計執法記錄儀的保管和養護,避免因使用不當造成統計執法記錄儀的損壞。 第十八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因故障或損壞不能使用的,執法單位應當及時聯系信息中心安排維修。 第十九條 統計執法記錄儀由指定的統計執法人員專用,執法記錄導出時必須使用用戶口令和指紋雙重驗證。 第二十條 統計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天執法活動結束后,將現場執法音像資料導出保存。連續工作、異地執法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導出資料的,應當在返回單位后二十四小時內導出保存。記錄信息導出后自動清空執法記錄儀內存,防止隨意存儲傳播音像記錄信息。 第二十一條 統計執法記錄管理平臺實行分級授權管理制度,并采用用戶口令和加密鎖雙重加密的方式保密,未經批準,不得越權查閱;各單位授權人員可以查詢和調閱各管理分局執法記錄的信息資料;統計執法人員可以查詢本人統計執法活動的信息資料;其他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查閱執法記錄的,須提交書面申請,注明申請事由、事項、時間、申請人,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方可查閱。 第二十二條 公安、法院等職能單位需要調閱、復制現場執法音像資料,由各單位負責人批準;上級統計機關和各單位內部機構需要調閱、復制現場執法音像資料,由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批準后由管理員統一辦理,填寫《調閱、復制音像資料登記表》(詳細見附件二)。 第二十三條 統計執法記錄管理平臺具有防復制、防截屏的功能,查閱執法記錄的,嚴禁私自攝錄。 第二十四條 根據統計執法過程和結果等情況,音像記錄的存儲類別分為監督保障類和補強證據類。 監督保障類是指當事人對本次統計執法活動予以配合,執法過程中征納雙方未發生爭議,本次執法音像記錄的作用僅是監督統計執法行為、保障統計調查對象合法權益。 補強證據類是指當事人對本次統計執法活動不予配合或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容易引發執法爭議,本次執法音像記錄需要作為證明統計執法是否合法適當的證據。 具體存儲類別詳見《統計執法記錄儀音像記錄清單》。 第二十五條 監督保障類音像記錄存儲期限為6個月。補強證據類音像記錄存儲期限為2年。 音像記錄作為統計稽查案件證據的,保存期限與統計稽查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并按照視聽資料證據的有關規定,轉存至相關存儲媒介中,制作說明入卷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執法部門應建立執法記錄儀使用檔案(詳細見附件一),使用執法記錄儀應按照部門名稱、執法記錄儀編號、統計執法人員信息、使用時間等項目分別填寫,分類存儲,嚴格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采取刻錄光盤、使用移動儲存介質等方式,由執法部門長期保存統計執法記錄; (一)當事人對統計執法管理人員現場執法、辦案有異議或者上訪的; (二)當事人逃避、拒絕、阻礙統計執法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謾罵、侮辱、毆打統計執法管理人員的; (三)涉及復議、訴訟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重要情況。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監察內審部門定期對統計執法人員佩戴、使用、管理執法記錄儀情況及記錄的音像資料進行抽查;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音像資料,進行回放檢查,并建立檢查臺賬,將檢查情況納入績效考評。 第二十九條 執法單位定期對下列現場執法記錄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一)是否按照規定對統計執法活動進行記錄; (二)執法用語、行為是否規范; (三)是否嚴格按照規定進行統計執法記錄的導出、移交、管理、使用; (四)統計執法記錄儀的保管、維護情況。 第三十條 統計執法人員使用執法記錄儀及執法記錄管理平臺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在使用統計執法記錄儀進行執法記錄過程中無故中斷記錄,或者不按規定進行記錄; (二)刪減、修改執法記錄儀記錄的原始音像資料; (三)私自復制、保存或者傳播、泄露執法記錄; (四)利用執法記錄儀記錄與統計執法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故意毀壞執法記錄儀或者存儲設備; (六)外借或拆卸統計執法記錄儀;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衡陽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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