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統計監督檢查行為,提升統計數據質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于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審核、檢查轄區內統計活動、統計數據質量和遵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等情況。 統計監督檢查對象是具有統計管理職能和統計數據報送義務的行政相對人,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 第三條統計監督檢查應當堅持依法實施、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獨立、公開、文明開展統計執法活動。 第四條統計監督檢查實行檢查與審理分離,監督檢查報告應當征求被監督檢查對象的意見。 第五條 各級統計機構領導、管理、指導本轄區內統計監督檢查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統計機關指導。 第六條 統計機構探索“四位一體”統計監督檢查機制,區分不同情況有計劃開展統計“雙隨機”抽查、重點稽查、專項檢查以及內部核查。 第七條統計機構應當與紀委監委、組織人事、審計等相關部門建立工作機制,及時獲取各種統計違紀違法線索,認真做好交辦、移交統計違法案件的辦理工作。 第二章檢查內容 第八條統計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統計工作管理、統計基層基礎工作、統計數據質量及其他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方面情況。 第九條統計工作管理檢查的內容范圍: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上級黨委政府關于統計工作各項決策部署情況。 (二)落實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情況。 (三)履行統計法定職責情況。 (四)遵守執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情況。 (五)應當監督的其他統計工作管理情況。 第十條統計基層基礎工作檢查的內容范圍: (一)依法設立統計機構、統計崗位和配備統計人員情況。 (二)統計工作保障和統計工作制度建設情況。 (三)原始記錄、統計臺賬設置和統計資料管理情況。 (四)基本單位名錄庫管理和聯網直報開展情況。 (五)應當監督的其他統計基層基礎工作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統計數據質量檢查的內容范圍: (一)統計數據質量管理機制建立和開展情況。包括統計數據質量審核、評估、日常監測、統計法律法規宣傳培訓等情況。 (二)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情況。 (三)統計數據真實性情況。是否依據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資料。 (四)統計數據匹配性情況。包括統計指標數據之間,統計數據與經濟運行趨勢、宏觀政策價值取向的一致性、協調性情況。 (五)應當監督的其他統計數據質量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統計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和范圍。 第三章檢查程序 第十三條各級統計機構應當根據上級統計機關、當地黨委政府工作要求和本地統計監督重點,制定年度監督檢查工作計劃。 第十四條監督檢查程序一般包括前期準備、現場檢查、整理報告、處理處罰和資料歸檔等環節。 第十五條統計機構實施統計監督檢查,應當成立檢查組,指定檢查組組長,明確檢查組成員。檢查組成員必須具有必需的統計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的人員。 現場檢查前,檢查組應當了解掌握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被監督檢查對象的統計工作情況,制定工作方案和實施方案,研究確定檢查內容、范圍和重點。 第十六條檢查組進駐前,應當提前通知被監督檢查對象。 第十七條現場檢查前,應當與被監督檢查對象召開見面會,介紹檢查的目的、方式、工作安排和要求等,以及相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被監督檢查對象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八條調查取證過程中,應當依法依規收集有關證據資料,詳細記錄檢查內容和主要事實等情況。證據資料包括現場制作的現場檢查記錄、談話記錄、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檢查協助調查函和從現場收集的有關文件、會議紀要、原始憑證、統計臺賬、財務資料、視聽資料等。現場制作的證據資料應當一事一單,收集的證據資料應與其對應。 第十九條現場檢查收集的證據資料應當履行簽章手續,檢查對象應當在證據資料上逐一簽字,并加蓋單位行政公章。 第二十條有關人員拒不簽名,或者不配合的,應當充分利用執法記錄儀等執法設備輔助取證,并在相應文書中注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本級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依法予以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二條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制發統計檢查查詢書或統計檢查協助調查函。 (一)原始記錄或者統計臺賬不完備,致使檢查指標無法取證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的; (四)監測指標數據異常的; (五)其他需要使用統計檢查查詢書的情況。 需要到其他部門或單位調查,調取佐證資料的,應當出具統計檢查調查函。 第二十三條檢查組應對現場檢查收集的證據資料逐單進行復核,對存在程序不正當、文書不規范、事實不清楚的,應當及時補正。 第二十四條現場檢查結束后,可以適當方式就檢查工作開展情況與被監督檢查對象進行簡要溝通。 第二十五條檢查組應當在現場檢查結束后30日內形成統計監督檢查報告。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召開法制審理專題會議集體審議,審議結果及時向本級統計機構負責人報告。 第二十六條統計監督檢查報告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后,書面征求被監督檢查對象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統計機構應當研究聽取被監督檢查對象意見,經本機構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后,向被監督檢查對象反饋統計監督檢查情況及意見。 第四章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監督檢查發現存在統計違紀違法行為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據統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應予處理處罰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先履行立案程序,收集整理相關證據,提出處理處罰意見。立案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經初步審查,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三)屬于本級統計機構職責權限和管轄范圍; (四)統計違法行為在法定追訴期限內。 第三十條對負有統計違紀違法行為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處分處理的,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分處理建議,出具移送統計違紀違法線索的函,將案件材料和處分處理建議移送具有管轄權的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 第三十一條擬給予行政處罰和認定為失信企業(個人)的,應當告知檢查對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作出信用認定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同時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和期限。 對有陳訴、申辯和聽證意見的,按程序經集體審議、法制審查、報請審批后,作出最終決定。 第三十二條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文書,并依法送達處罰對象。 第三十三條情節輕微的,制發統計監督檢查意見書,并限期責令改正檢查發現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對情況復雜未查清情況需進一步核查核實的,必要時可移交下級統計機構核查核實,下級統計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移交機關報送核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在本級統計機構官方網站公示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 對存在情節嚴重的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辦法》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單位和個人,予以公示,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六條統計機構應當對被監督檢查對象及時回訪,核實整改落實情況,聽取對統計監督工作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統計監督檢查人員及其相關人員在統計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受理、核查、處理統計違法舉報;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開展統計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后果;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四)瞞案不報,壓案不查;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五章檔案管理 第三十八條統計監督檢查檔案包括在實施統計監督檢查過程中形成的反映檢查活動情況的各種執法文書、文件報告、證據資料等記錄。監督檢查檔案應當及時歸檔、分類管理,按程序收集、整理、歸檔。 第三十九條檢查組應當在監督檢查事項完成后1個月內完成檔案收集和整理,制作歸檔材料目錄清單,并按檔案管理規定移交檔案管理人員歸檔。 移交時,承辦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應當核對移交資料,雙方簽名。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檔案應當裝訂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號。卷內材料按排列順序,采用阿拉伯數字依次編寫頁碼或件號。 第四十一條卷內材料應當制作目錄并放在卷首,目錄應當按規定格式逐件填寫,材料題名不得簡化和更改。 卷內材料排列應當結論、決定、結案處理性文件在前,依據材料在后;批復在前,請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規律或特點,按有關規定排列。 第四十二條監督檢查檔案保存期限一般為30年,涉及重大行政處罰的應當永久保存。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程自202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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