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2
機動車轉籍檔案資料電子化轉遞
工作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檔案電子化管理
第三章 轉籍業務辦理流程
第四章 業務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方便群眾辦理機動車轉籍,推行機動車轉籍檔案資料電子化轉遞,規范業務辦理流程,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及《公安交管部門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交管服務便利化的措施》,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所稱機動車轉籍,是指機動車所有人因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向車輛管理所申請的機動車變更登記。
第三條 本規范適用于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辦理轉籍業務。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轉籍業務應當遵循依法、規范、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規范和機動車檔案電子化相關技術標準組織實施機動車轉籍工作,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辦理機動車登記業務過程中,對機動車檔案資料實行電子化管理,并加快推進已登記機動車檔案資料的電子化管理。
電子化檔案資料的采集、存儲、查詢以及管理系統軟件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內容清晰完整、真實有效,與實物資料保持一致。
對未收存實物、實行電子化管理的檔案資料,應當在機動車檔案資料目錄中備注“電子化”,注明原實物檔案資料留存的車輛管理所。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以下機動車檔案資料實行電子化,并在辦理機動車轉籍業務時及時予以轉遞: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機動車來歷證明;
(二)注冊登記時收存制作的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和機動車標準照片;
(三)此前辦理過轉移登記的,還應當包括最近一次轉移登記查驗中制作的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和機動車標準照片;
(四)此前辦理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更換車身或者車架、重新打刻車輛識別代號業務的,還應當包括相關業務中制作的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和機動車標準照片;
對辦理機動車業務中留存了實車車輛識別代號照片的,還應當包括最近一次實車車輛識別代號照片。
第七條 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應當使用等比例掃描方式電子化;機動車檔案其他資料可以使用掃描、拍照等方式電子化。電子化檔案資料應當注明所涉及的業務種類及辦理時間。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通過以下方式之一申請機動車轉籍的,車輛管理所應當予以受理:
(一)通過互聯網平臺提出申請的;
(二)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的;
(三)在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的。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通過互聯網平臺提出申請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辦理機動車轉籍業務:
(一)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每日查詢下載機動車登記信息和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自收到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1日內,比對機動車狀態及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等情況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定的,通過互聯網平臺告知機動車所有人到轉入地車輛所辦理轉入業務;對不符合規定的,通過互聯網平臺告知具體情形。
(二)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檔案管理崗自接到系統通知起2日內,按照本規范第六條規定,制作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并轉遞。錄入變更后的信息,整理電子化檔案資料并歸檔,在檔案資料目錄中備注“電子化”,注明原實物檔案資料留存的車輛管理所。
機動車所有人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入業務時,按照本規范第十條辦理。
第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辦理機動車轉籍業務:
(一)查驗崗查詢并下載機動車登記信息,根據登記證書和行駛證等信息查驗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還應當審查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不屬于六年免檢車輛的,還應當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規定的,制作機動車標準照片和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內部傳遞至登記審核崗。
查驗崗下載機動車登記信息時,應當同步下載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未及時轉遞的,由系統自動通知轉出地車輛管理所。轉出地車輛管理所自接到系統通知起2日內,按照本規范第六條規定,制作并轉遞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
(二)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現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查驗記錄表、登記證書、行駛證、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比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屬于辦理共同所有人姓名變更登記的,還應審查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為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或者《結婚證》。符合規定的,錄入登記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收存原行駛證、收回并銷毀原號牌;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簽注登記證書,重新制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交機動車所有人。對不符規定的,經業務領導批準,退辦業務,錄入機動車信息、退辦原因,出具退辦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并將退辦原因通過系統告知轉出地車輛管理所;對需要開展嫌疑車輛調查的,按照規定進入嫌疑車輛調查程序。
對于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未及時轉遞的,登記審核崗留存機動車登記證書,收存原行駛證,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并銷毀,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核發有效期不超過30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由機動車所有人預選機動車號牌號碼;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轉遞后1日內,比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檔案資料。對符合規定的,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簽注登記證書,重新制作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通過郵寄或自取方式交機動車所有人。對有不符合規定情形的,再次確認機動車、檔案資料,仍不符合規定的,經業務領導批準,退辦業務,錄入機動車信息、退辦原因,出具退辦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交還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并將退辦原因通過系統告知轉出地車輛管理所,協助機動車所有人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機動車號牌;對需要開展嫌疑車輛調查的,按照規定進入嫌疑車輛調查程序。
(三)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整理紙質和電子化檔案資料并歸檔。在檔案資料目錄中備注“電子化”,注明原實物檔案資料留存的車輛管理所。
對于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未及時轉遞的,檔案管理崗應當每日查詢下載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轉遞后,及時告知登記審核崗辦理業務。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在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辦理機動車轉籍業務:
(一)登記審核崗審查《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對涉及機動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進行核查,與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符合規定的,錄入變更后的信息,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受理憑證,告知機動車所有人到轉入地車輛所辦理轉入業務;不符合規定的,告知具體情形,出具退辦憑證交機動車所有人。
(二)檔案管理崗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在2日內按照本規范第六條規定,制作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并轉遞,整理紙質和電子化檔案資料并歸檔。在系統中備注“電子化”,注明原實物檔案資料留存的車輛管理所。
機動車所有人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入業務時,按照本規范第十條辦理。
第十二條 辦理機動車轉籍業務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將以下實物資料存入機動車檔案:
(一)《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原件;
(二)原行駛證原件;
(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原件。
在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提出機動車轉籍申請的,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機動車變更登記/備案申請表》原件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十三條 由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轉籍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為單位的還應當審查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代理人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實行電子化采集和管理,將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存入機動車檔案。
第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異常情形調查處置機制,經核實不屬于被盜搶騙、走私、非法拼(組)裝等嫌疑車輛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不得退辦。對存在以下異常情形的,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當通過計算機系統告知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異常情形,轉出地車輛管理所應當在1日內核實處理,并通過計算機系統及時反饋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憑反饋信息辦理轉入:
(一)未按規定時限轉遞電子化檔案資料的;
(二)轉遞的電子化檔案資料不清晰、不完整、與實物資料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與該車登記信息或者電子化檔案資料信息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溝通處置情形的。
對協調處置意見不一致的,車輛管理所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調處置。
第十五條 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電子化檔案資料不清晰、不完整,導致電子化檔案資料無法比對的,轉出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應該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辦理:
(一)屬于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掃描不清晰的,應當由轉出地車輛管理所再次掃描并轉遞。
(二)屬于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實物不清晰的,經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確認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備注后,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未發現其他嫌疑的,應當辦理轉入。
(三)屬于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有誤的,經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確認并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備注后,由轉入地車輛管理按照嫌疑車輛調查程序再次確認機動車,對能夠排除嫌疑的,在計算機登記系統中備注,并辦理轉入。
第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轉入業務時,對已實行機動車轉籍檔案資料電子化轉遞的,不得以沒有原實物檔案資料為由退檔。
第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機動車檔案資料電子化轉遞工作監管機制,通過業務信息抽查、系統安全防護、異常情形調查處置等措施,保證電子化檔案資料質量和信息安全,提高數據傳輸效率,確保機動車轉籍業務規范辦理。
第十八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合理設置相關資料的查詢、上傳、下載、修改等權限,安排專人負責系統運維保障、電子化檔案資料備份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規范辦理機動車轉籍登記:
(一)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的;
(二)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安排監督人員對電子化檔案資料、登記信息、業務檔案等進行抽查,每周抽查不少于機動車轉籍業務辦理量的20%。對有本規范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異常情形之一的,應該全部予以復核。
第二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因嫌疑車輛調查、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需要調取實物檔案的,相關車輛管理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察及聘用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按照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問責:
(一)對應當辦理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二)未按本規范轉遞機動車電子化檔案資料的;
(三)不及時受理互聯網業務申請的;
(四)未按本規范的規定確認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五)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轉籍的;
(六)偽造、變造、篡改機動車檔案電子化信息及業務數據的;
(七)非法獲取、泄漏、買賣機動車檔案電子化信息及相關系統數據的;
(八)對辦事群眾訴求、異常情形處置消極應付、推諉扯皮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
問責應當根據行為性質、主觀過錯程度、責任劃分、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停止執行職務、責令辭職或者免職、辭退或者取消錄用等問責方式的適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范所稱“以內”“不少于”,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規范所稱“1日”“2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二十五條 本規范所稱“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是指使用性質欄簽注為“非營運”“營轉非”“出租轉非”“預約出租轉非”等4類小型、微型載客汽車。
第二十六條 本規范自2019年6月1日起試行。
附件:
機動車轉籍檔案電子化轉遞辦理指引
自2019年6月1日起,120個城市(具體名單附后)推行機動車轉籍檔案資料電子化轉遞。機動車所有人因住所在上述城市間遷出、遷入的,可以直接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車輛異地轉籍登記,無需再到轉出地車輛管理所交驗車輛、提取紙質檔案。
一、申請方式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之一申請車輛異地轉籍登記:
(一)通過互聯網服務平臺(互聯網網站www.122.gov.cn,“交管12123”手機APP)提出申請;
(二)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車輛異地轉籍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機動車應當在檢驗有效期內。
二、辦理機動車轉籍所需提交的資料
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地轉籍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機動車屬于2人以上共有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為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其中夫妻雙方共有的,可以提交《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五)代理人代理申請機動車轉籍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和被代理人的委托書;代理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通過互聯網平臺申請的辦理流程
機動車所有人通過互聯網平臺提出申請車輛異地轉籍登記的,應認真閱讀“業務須知”,確認機動車是否符合轉入地相關規定,按照提示錄入申請信息,待收到受理通知后,攜帶規定資料到轉入地車輛管理所辦理。
四、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的辦理流程
機動車所有人在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車輛異地轉籍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證明、憑證,交驗機動車,并交回原機動車行駛證、號牌。
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確認機動車,確定新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五、補充說明
本便民措施僅適用于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異地轉籍登記,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具有以下情形的,不適用本便民措施:
(一)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的;
(二)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情形。
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仍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執行。
附件:已推行機動車轉籍檔案資料電子化轉遞的城市名單
120個車輛轉籍信息網上轉遞試點城市列表
省份 | 試點城市 | 數量(個) |
北京 | 北京 | 1 |
天津 | 天津 | 1 |
河北 | 石家莊、保定、廊坊 | 3 |
山西 | 太原、臨汾 | 2 |
內蒙古 | 呼和浩特、烏蘭察布 | 2 |
遼寧 | 沈陽、大連 | 2 |
吉林 | 長春、松原 | 2 |
黑龍江 | 哈爾濱、大慶、牡丹江 | 3 |
上海 | 上海 | 1 |
江蘇 | 南京*、蘇州*、泰州*、無錫、徐州、淮安、南通、鹽城、宿遷 | 9 |
浙江 | 杭州*、寧波*、嘉興*、湖州、紹興、臺州、溫州、金華、衢州、麗水、舟山(全省) | 11 |
安徽 | 合肥、宣城、滁州 | 3 |
福建 | 福州、廈門、漳州 | 3 |
江西 | 南昌*、上饒*、景德鎮、萍鄉、九江、新余、鷹潭、贛州、吉安、宜春、撫州(全省) | 11 |
山東 | 濟南、青島、濰坊、臨沂 | 4 |
河南 | 鄭州、安陽、南陽 | 3 |
湖北 | 武漢、宜昌、黃石 | 3 |
湖南 | 長沙、株洲 | 2 |
廣東 | 廣州*、深圳*、東莞*、中山*、珠海、佛山、江門、肇慶、惠州、揭陽 | 10 |
廣西 | 南寧*、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欽州、貴港、玉林、百色、賀州、河池、來賓、崇左(全區) | 14 |
海南 | 海口、三亞 | 2 |
重慶 | 重慶* | 1 |
四川 | 成都、綿陽、自貢、攀枝花、涼山 | 5 |
貴州 | 貴陽、安順、黔南州 | 3 |
云南 | 昆明、玉溪、曲靖、大理、德宏 | 5 |
西藏 | 拉薩 | 1 |
陜西 | 西安、榆林 | 2 |
甘肅 | 蘭州、張掖 | 2 |
青海 | 西寧、海南州、海西州 | 3 |
寧夏 | 銀川、石嘴山 | 2 |
新疆 | 烏魯木齊、巴音郭楞、石河子、塔城 | 4 |
合計 | | 120 |
備注:表中標注“*”的城市為第一批15個試點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