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治理“小金庫”工作
簡 報
第5期
衡陽市治理“小金庫”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2009年6月19日
政策解答(二)
五、“小金庫”資金的使用方向主要有哪些?
答:“小金庫”資金的使用五花八門,違法性質的惡劣程度以及違法情節嚴重程度也不盡相同。但概括起來說,“小金庫”的使用方向主要有:
一是彌補經費,其中有的是彌補正常經費的不足,但大部分是提高標準、擴大范圍導致的經費不足;
二是購建資產;
三是發放獎金、津補貼、福利等;
四是接待宴請、公款旅游;
五是禮品禮金支出;
六是私分。
六、對“小金庫”違法行為怎樣進行懲處?
答:《意見》與《實施辦法》都明確提出,對專項治理中發現的“小金庫”,要嚴格按照“依法處理,寬嚴相濟”的原則進行處理。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黨的文件,目前的主要方式主要有處理、行政處罰、黨紀政紀處分以及組織處理。
處理:是指財政違法行為的執法主體對單位和個人財政違法行為的制止和糾正措施。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無論是否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都應區別情況采取及時有效的處理措施,這樣才能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措施基本可分為:
(1)責令改正(責令停止執行);
(2)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調整有關預算科目或預算級次);
(3)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4)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5)追回有關財政資金(國家建設資金);
(6)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核減或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7)銷毀非法票據或撤消非法賬戶。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依法行政為相對人違反法律而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給予人身的、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該行為的法律規范。《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行政處罰種類主要包括:
(1)警告;
(2)通報批評;
(3)罰款;
(4)沒收違法所得;
(5)公告。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會計人員,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有權吊銷其會計做從業資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省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違法會計師事務所或注冊會計師有權:暫停其執行業務、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需要特別說明三點: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黨紀政紀處分:是指黨的機關、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黨的紀律或行政紀律的中共黨員、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的一種懲戒措施。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發﹝2003﹞18號)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劃分為:
(1)警告;
(2)嚴重警告;
(3)撤銷黨內職務;
(4)留黨察看;
(5)開除黨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政紀(行政)處分包括:
(1)警告;
(2)記過;
(3)記大過;
(4)降級;
(5)撤職;
(6)開除。
實施行政處分的主體是監察機關和任命機關。
為進一步明確職責、落實政策,中央紀委、監察部已經研究制定并即將下發《設立“小金庫”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設立“小金庫”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對設立“小金庫”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嚴肅追究責任。
組織處理: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組織處理是指黨組織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涉嫌違犯黨紀的黨員干部,進行必要的崗位、職務調整的組織措施。組織處理的方式有三種:
(1)停職,即暫時停止履行職務,檢查反省問題;
(2)調整,即調離現工作崗位;
(3)免職,即免去或者建議免去擔任的黨內外領導職務。以上組織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意見》與《實施辦法》中明確規定:自《意見》下發后再設立“小金庫”的,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黨紀政紀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七、設立“小金庫”違法行為處理處罰法律依據有哪些?
答: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國財政的法制化建設取得了長遠的發展與進步,依法行政、依法理財、依法治財觀念也已深入人心,已經對“小金庫”發揮了巨大的威懾作用與懲治效果。
(1)1999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私設會計賬簿的;
違反本法規定(第十六條:各單位實際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下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2)2001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2005年2月起實施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此外,對設立“小金庫”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黨紀政紀處分或組織處理,還涉及眾多法律、法規或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財政部審計署、監察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肅追究擾亂財經秩序違法違紀人員責任的通知》、《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關于印發《關于各級領導干部接受和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處分規定》的通知(中紀發[2001]6號),以及即將下發《設立“小金庫”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設立“小金庫”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等。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95年全國清理“小金庫”國務院轉發了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的文件,并對“小金庫”問題設立了處理、處罰規定,目前還沒有明確取消。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從法律層次替代了該規定。
八、自查自糾工作必須重點把握哪些政策規定?
答:為切實做好“小金庫”自查自糾工作,必須重點把握的政策規定主要有四點:
一是自查面必須達到100%。要根據前面第二條的有關解釋,做到徹底清查,不留死角。也就是說,按照《意見》、《實施辦法》和我省《實施意見》定義的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都是此次治理以及自查自糾的對象。無論是哪一級單位,無論上一級是什么性質的單位,只要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核算的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都是治理對象。
二是切實落實責任追究制。《意見》、《實施辦法》和我省《實施意見》強調責任追究制,單位負責人是“小金庫”自查自糾的第一責任人,對自查自糾情況負完全責任。在《實施辦法》填表說明中進一步明確:各單位填報的《單位“小金庫”自查自糾情況報告表》除了加蓋公章外,單位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要簽字確認,要對報告表的內容承擔領導責任。
三是內部自查問題。各部門各單位對其所屬單位進行的內部檢查,視同自查。其目的也是為了盡量把問題解決在自查自糾階段。
四是對已查處問題的政策規定。在本次治理時限內,已經審計、財政、內部檢查,下達了處理決定,并切實已經在《意見》下發前糾正、落實的,可以不在本次自查自糾報表中體現,但相關內容要在自查自糾報告中體現。
五是自查自糾整改落實政策問題。對于自查發現的“小金庫”,各部門、各單位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如數轉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依法進行財務、稅務等相關處理。其中,自查發現的賬外資金,要將發現的資金全額轉入單位符合規定的銀行賬戶,并按規定在單位法定賬冊內核算;自查發現的賬外固定資產,要按取得時的原值登記單位固定資產,并按相應規定申報審批、進行賬務處理;涉及應上繳財政、稅務的,按規定方式和程序領取繳款書或到有關機關申報繳納。
共印285份